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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某于2011年10月在务工地认识,2013年1月21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男孩严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于2013年11月带上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严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实,原告带上小孩回娘家生活期间,我每月按时汇款,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11年10月在上海务工时认识,同年12月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双方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9日生育男孩严某甲,现随王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3年11月原告王某某带上小孩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原告王某某回四川被告严某某家三次,被告严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娘家五次。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罗庄区沂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严某某书面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