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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荣建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谢勇军,陈长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张荣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国仔。委托代理人:何意玲、赖文龙,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谭炳照。第三人:谢勇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第三人:陈长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合作。原告张荣建诉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第三人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和国利公司诉张荣建、第三人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谢勇军、陈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22号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将300号案与322号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意玲、赖文龙,第三人谢勇军、陈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建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进入被告承建的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开发的肇庆敏捷城CBD项目处工作,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肇庆市端州区新苑西路敏捷城”上班,约定200元/天(月工资6000元/月),原告负责安装工地的消防管道工作,期间包住在工地上。2014年5月20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在敏捷城I期工地安装消防管道时从一层半(约2.5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胸部、面部等多处严重受伤的工伤事故,后被告安排人员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病情严重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前期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被聘用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同原告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同被告交涉,强烈要求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多次到人社局进行投诉及找到相关领导进行调查及调解均未果,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拒不申请工伤认定及支付诉讼请求事项,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自己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明确告知必须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鉴于此,原告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做出了肇劳人仲案字(2015)75号仲裁裁决,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分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将其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谢勇军,谢勇军又将其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陈长春,此认定只是被告单方一面之词,未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分包事实的存在,故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400元;5月份工资6000元;6月份工资6000元;7月份工资6000元;8月份工资6000元;9月份工资6000元;10月份工资6000元;11月份工资6000元;12月份工资6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6000元;2月份工资2000元;工资合计:人民币58400元(工资600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400元(工资6000元/月)。被告国利公司辩称:2014年1月,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谢勇军,并约定按《机电安装工程综合人工单价表》结算工程造价后,谢勇军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长春。2014年4月,陈长春招用原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由陈长春以计件方式统计工作量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4年7月9日,谢勇军向陈长春出具欠条,确认由谢勇军支付5万元以结清陈长春班组工人(包含张荣建在内)工资。由此可知,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主体是陈长春,与被告无关。实际上,原告从事的是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资不是固定的,具体以计件方式统计工作量的方式结算工资,由此可知,其在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但劳动仲裁时,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陈长春作为小包工头,负有工资支付,应当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而不是证人。同时,仲裁委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轻信陈长春的陈述就裁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工资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根本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工人工资应当由第三人陈长春负责,与被告无关。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无需向原告垫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谢勇军述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意见。敏捷城将机电工程发给我承包,然后我将消防项目转包给陈长春,我还没有和陈长春来得及签合同,原告就出工伤事故了,原告出事故后第三天,陈长春就撤场了,要求我付清他的工资,且他从中闹事,然后我在2014年7月份支付了陈长春40000元,在2015年过年前给陈长春结清了剩余工资10000元。我只认识陈长春,不认识原告,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第三人陈长春述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和原告是当时经过朋友谢勇军在2014年4月9日进入了敏捷城工作,然后谢勇军就将我们的身份证收去复印了,所有的工作安排都是谢勇军和敏捷城的人员给我们安排的,我就作为我们这个班子的头目,班组成员包括原告。谢勇军没有转包任何项目给我,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谢勇军已经结清了我的工资50000元,我也将工资支付给了班组成员。第三人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国利公司将其承建的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信安路敏捷城CBD一期的机电工程发包给谢勇军,谢勇军将机电工程的消防项目分包给陈长春。陈长春介绍张荣建到该项目工程工作。张荣建于2014年4月18日进入该项目工作。张荣建没有与国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日,张荣建在安装消防管道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胸部等受伤,先后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张荣建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指张荣建,下同)与被申请人(指国利公司,下同)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份工资2400元;2014年5月份-2015年1月工资54000元(6000元/元),2015年2月份工资2000元共计5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400元(工资6000元/月)。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垫付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工资6000元予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所有申请请求。张荣建、国利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谢勇军于2014年7月9日立下欠条一份:“今欠陈长春、邓绍强、张荣建。等陈长春班组所有人工资一共伍万元,此款项在7月15日前支付陈长春,由陈长春统一支付给每个工人,如陈长春在收到此笔款项后未支付给工人,一切由陈长春负责。”庭审中,张荣建陈述其日薪为200元/天,2014年4月份工作12天,5月份除1、2号没有上班外,其余一直工作至20号。国利公司对其说法予以否认,但陈长春确认张荣建陈述。陈长春确认谢勇军已向其已经支付包括其在内的14个工人的工资50000元,但其没有将张荣建应得的工资支付给张荣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张荣建是否与国利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首先由劳动者提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即提出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双方于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就本案事实来看,张荣建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没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也不符合能够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另,国利公司将其承建的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信安路敏捷城CBD一期的机电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谢勇军,谢勇军将机电工程的消防项目分包给陈长春,而张荣建是陈长春介绍进入该项目工作的劳动者,参照有关规定,无法认定张荣建与国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张荣建起诉要求确认与国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荣建工资的认定。根据庭审中张荣建认为其日薪为200元/天,国利公司予以否认,其认为张荣建的工资是按件计算,但未提出确凿证据来证实,且张荣建日薪200元/天得到陈长春的确认,故本院确认张荣建在工作期间日薪为200元/天。三、关于张荣建工作天数的认定。张荣建于2014年4月18日进入敏捷城CBD一期项目工作至同年5月20日发生事故离开敏捷城CBD一期项目就医。根据庭审中,张荣建陈述其2014年4月份工作12天,5月份除1、2号没有上班外,其余一直工作至20号。国利公司对张荣建工作天数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张荣建工作天数得到陈长春确认,故本院确认张荣建上班天数为2014年4月份12天,2014年5月18天。四、关于张荣建要求国利工资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58400元的诉求。由于国利公司将其承建的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信安路敏捷城CBD一期的机电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谢勇军,谢勇军将机电工程的消防项目分包给陈长春,而张荣建是陈长春介绍进入该项目工作的劳动者,在庭审中,陈长春确认其没有将谢勇军支付给他班组成员的工资给予张荣建,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故国利公司应向张荣建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5月20日的工资6000元(12天×200元/天+18天×200元/天=6000元)。对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的工资,因为张荣建于2014年5月20日因事故受伤已经离开该项目且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故对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张荣建要求国利工资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00元的诉求。根据上述本院查明及认定的内容,张荣建与国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建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荣建负担5元,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