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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海发、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军,山东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爱波、张煜,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至青岛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寿司”店内,趁店主张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于店内桌子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50元)。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经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某区某路某号“某茶庄”内,由被告人杨某某吸引店主兰某的注意力,被告人于某趁机盗窃兰某放于店内货架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于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兰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所提于某如实供述罪行、家属代为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于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魁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