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保信五金店与江门市新会区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保信五金店,江门市新会区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保信五金店。经营者汤国钱。诉讼代理人何锦泉,系该店的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健林。诉讼代理人钟玉田、林莉娴,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保信五金店(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锦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新会区司前镇开发楼盘凯悦华府过程中,由其员工陈值等人从原告店中购买五金材料。被告员工陈值以没有足够现金为由,承诺先取货及收款收据,待其到被告处先报销,拿到钱后再付给原告,并每拿走一张收据后在原告处签名证明拿走每一张收据金额,待其他货款付给原告后,再逐一注销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员工陈值催讨货款,陈值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员工却没有兑现承诺。所以原告直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已经将货款付给了其员工为由,不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9.9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原告经营者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货款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电话录音4份,证明陈值在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二、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建立原告所称的五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口中的陈值一人,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值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陈值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客户为“楼盘”,并由陈值等人在备注一栏签名。原告另提供有陈值签名的纸条一份,纸条上记载“30/6楼盘:621.70,陈值;31/8楼盘:2600.60,陈值;14/9楼盘:516.80,陈值;2/10楼盘435.50,陈值”。原告称,上述购货款均在被告开发司前镇凯悦华府过程中产生,陈值是被告的员工,陈值有时会现金支付货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直接交付给陈值;若陈值需要赊账,则先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陈值在《收款收据》上拖欠的数额旁签名确认,若陈值需要取走《收款收据》,则在空白的纸上签署有关赊账的情况,若陈值不需要取走《收款收据》,则由原告保管《收款收据》,待陈值支付货款后,再在相应的赊账栏目上注销其名字。原告认为被告派遣其员工向原告购买材料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也没有支付,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称被告拖欠其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纸条上虽然有陈值的签名,但纵观整份《收款收据》及纸条,既无显示买受人为被告,亦无显示上面记载的数额的性质为“欠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份电话录音,四段录音的声源不明,无法确定这四段录音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四段录音是客观真实的,但录音中均未有明确的承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词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保信五金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保信五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