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有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地址: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李省山,该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庆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7日,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为冀J×××××-冀J×××××挂货车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23.6万元和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8日,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为冀J×××××挂货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3日22时许,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司机闫庆伟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法中乡马坪村路段时,因路面有积冰,闫庆伟驾车行驶速度快,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致车侧滑,驶向左侧,车辆侧滑过程中,撞坏路左侧行道树及电杆后侧翻于马坪村村民家院内,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此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为将事故车冀J×××××-冀J×××××挂货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施救费20000元。将车上货物装卸支付装卸费18500元。2014年8月27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沧鉴真价字(2014)第126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45474元,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为此支付货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理赔部分损失,已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货物损失4164元、施救费15000元,装卸费5000元。剩余损失至今未赔付。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冀J×××××-冀J×××××挂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冀J×××××-冀J×××××挂货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装卸费票据,山西永鑫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过磅单,照片,货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货损鉴定费票据,太平洋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案综合报告书和赔款计算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有权依法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所支付的货损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的施救费及装卸费有施救费及装卸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施救费20000元及装卸费18500元,同时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施救费15000元、装卸费5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再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施救费5000元、装卸费13500元。双方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价格评估报告,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货损损失为45474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货损40926.6元,同时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货物损失4164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再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货物损失36762.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的损失过高,因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辩称观点。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交通事故理赔款572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交通事故理赔款57262.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完毕,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货损45474元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应当被采信。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装载费明显过高,装载费是税务局代开的发票,违反物价局的收费规定,同时没有提供收费明细。另外,上诉人已经赔付被上诉人以上两种费用,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了理赔了部分款项,但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差甚大,另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其他损失理赔的权利,因此被上诉要求上诉人继续赔偿剩余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货物损失实际存在,根据被上诉提供的山西永鑫焦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货单结合价格评估报告,综合分析,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装载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本案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同时认为施救费、装载费数额明显过高,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印证,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