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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顺根、徐月光与张潇菊、张晓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根,徐月光,张潇菊,张晓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张顺根。原告:徐月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侃。被告:张潇菊。被告:张晓君。原告张顺根、徐月光与被告张潇菊、张晓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根、徐月光起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09年7月3日张顺根与两被告商议,由张顺根出资给两被告购买中天世纪花城北区19幢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顺根名下,待装修完成后,张顺根可居住终老,但被告将上述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请求判决确认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中天世纪花城北区19幢1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张顺根、徐月光未经异议登记程序,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直接提起的确权诉讼,张顺根、徐月光应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顺根、徐月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