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简浙江、林槐海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浙江,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和县,经常居住地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槐海,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浙江、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经共谋,以张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湖田村旧楼的住宅为诈骗窝点,购买手机及手机卡,开通隐藏号码功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采用冒充被害人亲属并编造绑架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汇入“车手”(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提供的账户,从而骗取钱财。简浙江提供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5专门接收“车手”扣除15%抽成后剩余的诈骗所得款,同年8月9日至10月17日该账户接收诈骗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3200元。其中,9月13日,简浙江、林槐海、张某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9000元;10月8日,简浙江、林槐海骗取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2700元。同年10月27日,简浙江、林槐海、张某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500元,并要求林某乙将该款汇入林槐海提供的户名罗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5;同年10月28日,简浙江、林槐海、张某骗取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将该款汇入“车手”提供的户名乔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8,“车手”尚未将款汇入简浙江、林槐海、张某指定的账户而案发。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共折合骗取被害人的款项为人民币8008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在诈骗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在福诏高速平和县小溪服务区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依法扣押用于作案的诺基亚手机六部、银行卡十五张、手机号码卡八张、银行卡号单等物品。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的家属通过蔡某乙向公安机关缴交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的家属通过蔡某乙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缴交款项人民币35088元。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乙、谢某、文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林某甲、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清单、电脑截图,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向文某调取的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存款凭,通话清单,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的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0081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接近数额巨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均是主犯。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浙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林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简浙江、林槐海、张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九千元;退赔被害人文某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元;其他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予以追缴(已缴交)。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六部、银行卡十五张、手机号码卡八张予以没收。上诉人简浙江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诈骗数额人民币80081元不属其他严重情节,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简浙江提供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5专门接受“车手”扣除抽成后剩余的诈骗所得款人民币53200元,以此推算出该段时间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258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其共同诈骗被害人文某人民币32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诈骗数额人民币80081元不属其他严重情节等。要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简浙江、张某、原审被告人林槐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简浙江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诈骗数额人民币80081元不属其他严重情节,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简浙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清全部赃款,原判已据实认定并依法对简浙江予以从轻处罚;又提出其诈骗数额人民币80081元不属其他严重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简浙江、张某、原审被告人林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的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800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属其他严重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浙江、张某、原审被告人林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拨打不特定多数人电话的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0081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接近数额巨大,属其他严重情节。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简浙江、张某、原审被告人林槐海均是主犯。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简浙江要求改判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简浙江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昭容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琛华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