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被告彭南清、马寿英、杨福寿、李辉、李见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彭南清,马寿英,杨福寿,李辉,李见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向亚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光,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南清,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马寿英,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系被告彭南清之妻。被告杨福寿,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李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李见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被告彭南清、马寿英、杨福寿、李辉、李见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孙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王明光、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南清、马寿英、杨福寿、李辉、李见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彭南清、杨福寿、李辉、李见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现此借款已严重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6650.31元(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被告杨福寿、李辉、李见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实相关案件事实:1、原告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放款单、所欠本息金额证明。拟证明被告贷款事实及所欠本息。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委托关系。5、律师证及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五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彭南清、杨福寿、李辉、李见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中,原告为甲方,四被告组成一联保小组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彭南清、马寿英便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5%,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然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偿还借款本金0.003元,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尚欠49999.97元本金及利息罚息6650.31元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同时还要求被告杨福寿、李辉、李见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福寿、李辉、李见光为了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彭南清、杨福寿、李辉、李见光相互间任何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另外三被告均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联保协议还约定了联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到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寿、李辉、李见光作为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南清、马寿英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要被告彭南清、马寿英按约定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南清、马寿英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665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罚息已算至2015年6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按百分之十五,罚息按利率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上述款项被告杨福寿、李辉、李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26元,减半收取608.13元由被告彭南清、马寿英、杨福寿、李辉、李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孙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