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凯与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胡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万征,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华。原告陈凯诉被告胡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华等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洪城支行)有一笔联保贷款,每人贷款220000元,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国华无力归还,后通过努力各自续贷2000000元。在续贷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胡国华垫付款项700000元,被告胡国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陈凯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此后,被告胡国华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凯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情况说明1份、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1张、联保贷款代偿证明1张、银行转账明细4张、银行明细查询清单4张。证明:被告胡国华向原告陈凯借款700000元及借款来源。被告胡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胡国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凯人民币700000元整,此款无流水”。此后,因被告胡国华未还款,原告故提出如前之诉。又查明,被告胡国华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借款属实,是原告替其代垫了银行的贷款。因为原告并没有直接转款给被告胡国华,而是在银行内部处理了,所以没有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自主张权利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凯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胡国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