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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按照宝轮交警中队勤务安排,队长唐某带领辅警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沈某在对宝轮场镇乱停乱放专项整治,在巡逻过程中辅警杨金维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将自己车牌为川HL53**的轿车,违法停放在宝轮镇宝轮宾馆右侧的消防通道门口,在劝其离开时,被告人罗某某无故拒不驶离。在辅警杨某某用执法仪录像固定证据时,被告人罗某某抢夺走杨金维手中的执法仪。在唐某与其他辅警赶到现场,依法要求其出示驾驶证时,罗某某拒绝出示驾证,随后用双掌将辅警王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路过现场,看见罗某某与交警争执,明知交警在执行公务,帮助罗某某辱骂、威胁交警阻碍执法,被告人杨某甲见辅警杨金维在摄像取证,对辅警杨金维采用打耳光的方式实施殴打,并抢走杨金维手中的执法仪。现场交警在强制带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的过程中,二被告人采用嘴咬、脚踢等暴力方式抗拒带离,致使辅警杨金维手被咬伤,向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裆部受伤。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又强行爬上交警部门的拖车,以跳车的方式阻止交警依法扣留其违法停放的车辆,致使交警未能依法扣留其违法停放车辆。后经鉴定,辅警向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对被损坏的执法仪刑事照相;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王某某病情诊断证明书、民警唐某的警察证复印件、受害协警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唐某、佘某某、漆某某、沈某犯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相、部分被害人伤情照相、被告人罗某某违章停车地点照相;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加之犯罪情节较轻,又真诚悔过,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