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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引如诉被告惠朝阳、全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如,惠朝阳,全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刘引如,女,193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昌,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申(原告之女),女。被告:惠朝阳,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全康,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朝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原告刘引如诉被告惠朝阳、全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如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昌、被告惠朝阳、全康的委托代理人惠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如诉称,2014年2月2日,惠朝阳驾驶全康所有的陕A016**轿车沿碑林博物馆顺城巷由东向西行驶,将在其右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惠朝阳、全康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11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惠朝阳、全康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朝阳称,其系借用全康车辆,该车购买了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并提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511.95元、交通费880元、护理费2000元、辅助器械3500元、门诊复查1485.6元、租床15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全康辩称,其所有的车辆陕A016**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左右,惠朝阳驾驶全康所有的陕A016**轿车沿碑林博物馆顺城巷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右侧与其右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左脚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朝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引如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日至2月7日),主要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5日,花费医疗费4754.08元,由被告惠朝阳垫付。2014年2月8日,原告以“车祸致伤左肩、右小腿肿痛、活动受限6天”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9日(2014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7日),花费医疗费45757.87元,由被告惠朝阳垫付。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4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6不适随诊。原告于同年2月2日,门诊检查花费1072元,2月8日、2月21日、2月25日,换药三次,花费118元;原告于3月21日门诊复查花费295.6元,共计1485.6元,以上费用均由惠朝阳垫付。另,惠朝阳给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花费2500元,支付交通费880元。并于2014年2月3日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8日复查五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125元。原告通过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刘引如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刘引如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刘引如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4、刘引如的护理期限为90天;5、刘引如的营养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陕A016**车辆所有人为全康,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庭审后,原告提供护理说明、收条,证明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由邢小宁护理原告,花费护理费240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由杨申护理原告,花费护理费240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杨申系原告女儿,在庭审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后又作为证人证明护理费用,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惠朝阳驾驶全康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朝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引如无责任。本案被告惠朝阳系借用全康车辆,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出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由惠朝阳对原告的损害按照事故责任即承担10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主张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惠朝阳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125元,及被告惠朝阳垫付的医疗费51997.55元,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收据及医嘱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意见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4日,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每日150元,计算为2100元。根据原告病情、年龄结合医院病历,确定住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一人护理,每日100元,护理花费12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每日100元,护理花费9000元。共计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14日,共计420元。营养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住院14日,为28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90日,为1800元,共计20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垫付的交通费8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按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40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证据证明的花费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6000元。综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引如医疗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8875元、残疾赔偿金134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共计算为23100元,但因原告住院期间惠朝阳支付其护理费20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2000元护理费由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支付惠朝阳为宜,扣除后应支付刘引如护理费21100元。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刘引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7125元。由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支付惠朝阳垫付的医疗费5199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880元、护理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引如医疗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8875元、护理费21100元、残疾赔偿金134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7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引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7125元,共计96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惠朝阳垫付的医疗费51997.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88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5737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22元,鉴定费3200元)由惠朝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