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费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立强与王海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强,王海波,王立江,王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费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强,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立江,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王立伟,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立强与被执行人王海波、王立江、王立伟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的(2003)费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费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波、王立江、王立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629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王海波、王立江、王立伟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立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3)费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王立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3)费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怀进审判员 段文杰审判员 戴德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宝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