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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匡凌云与楼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凌云,楼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匡凌云。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水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凌云与被告楼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匡凌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匡凌云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凌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匡凌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