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匡凌云与楼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凌云,楼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匡凌云。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水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凌云与被告楼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匡凌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匡凌云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凌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匡凌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