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曹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各种型号的电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3476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武进区湖塘镇鸣凰鸣新路铜牌火锅店一楼楼梯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044元的鸿尔达TDR54Z-12型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5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德禾豪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电动车。案发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坝头路29号黑网吧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邦尼达骏驰型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武进区湖塘镇鸣凰鸣新路常州网咖兴盛店对面的稻香楼一楼楼道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132元的绿鸽优劲型电动车。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电动车发票,证人李某甲、孙某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