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大伟与李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伟,李刚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冯大伟,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贾斌,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刚良,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大伟与被告李刚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李刚良及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兰考中东村行驶,被告李刚良无证驾驶两轮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牙齿撞掉4颗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45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4.56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以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3973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残疾器具费1357.7元,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391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良辩称,由于此次事故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受伤后也花费29000余元,且经济状况较差,赔偿能力有限。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公章以及费用核算联不是结算票,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对该项损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兰考县××××村由西向东行驶,被由东向西被告李刚良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5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计算原告冯大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407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161元(25.8元/天×45天)、护理费3510元(78元/天×45天)。以上合计298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3-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73.64元,因已通过新农合补助1980.25元,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应为1993.44元,其二次住院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520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4671元。超过保险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2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刚良承担80%的责任即12165.6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工资表,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核算票据,其不是结算票,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未进行评估,以及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三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大伟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207元中的22125.6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671元。以上共计26796.6元。二、驳回原告冯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冯大伟承担78元,被告李刚良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