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汇分公司与聂洪河、佟克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汇分公司,聂洪河,佟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汇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负责人郭继栋,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凤春,男,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有良,男,大汇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聂洪河,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钢筋工。被执行人佟克学,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木工。原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汇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分公司)与被告聂洪河、佟克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聂洪河、佟克学应给付大汇分公司劳务费50万元,其中30万元已经按约定给付,剩余2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逾期将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的利息。但聂洪河、佟克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权利人大汇分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聂洪河、佟克学未在执行通知书所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聂洪河所有的房屋。2015年4月20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大汇分公司同日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大汇分公司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法执字第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