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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迎春与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春,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陈迎春,男,汉族,1971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林,男,汉族,1981年1月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9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刘聪,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迎春诉被告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武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苏LEL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千禧路与长山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往西被告武林驾驶的苏LX27**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丹徒区人民医院及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等。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林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林是苏LX27**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7.56元、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元/天×12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59.6元,共计222677.16元,扣除原告责任部分,要求被告赔偿170485.16元。被告武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苏LEL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千禧路与长山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往西被告武林驾驶的苏LX27**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邵庆红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7月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迎春因车祸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武林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庆红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武林是苏LX27**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凤凰家园菜市场有限公司内从事猪肉经营生意。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凤凰家园菜市场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武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27.56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60天,按每天23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3元计算未超过有关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期间12天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40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损失10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按按其所从事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957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1951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年×20%)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1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69611.56元。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3333.56元(医疗费427.56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56278元,由被告武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139元,因苏LX2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147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147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4819.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209.6元,由原告陈迎春负担225元,被告武林负担10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