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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冉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冉长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小明,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冉长学,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冉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慧、人民陪审员冉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长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白涛分理处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并约定于2005年8月25日到期,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剩余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冉长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6.637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原告未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逾期贷款规定计收加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事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长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文代理审判员  周慧人民陪审员  冉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