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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梁莲英、黄德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代表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勇,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莲英,灵山县武利镇教塘村委会下二队居民。被告黄德逸,灵山县伯劳镇埤肚村委会居民。被告黄娟兰,灵山县伯劳镇宦楼村委会居民。被告陈贤昌,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梁莲英、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黄德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人叶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莲英、黄娟兰、陈贤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陈雷、被告梁莲英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42Q11308335665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5000元给陈雷、被告梁莲英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前10个月按月还息,后2个月按等额偿还本息。同日,陈雷、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对陈雷、被告梁莲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发放贷款35000元至陈雷的个人结算账户。在借款期限内,陈雷、被告梁莲英只结付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雷、被告梁莲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莲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及利息6850.17元(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从2015年5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对陈雷、被告梁莲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陈雷、被告梁莲英、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雷与被告梁莲英属合法夫妻关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42Q113083356657)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雷、被告梁莲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而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雷、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由其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陈雷、被告梁莲英发放贷款3500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账户信贷实时查询单》一份,证明陈雷、被告梁莲英所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7、《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回执》复印件五份,证明陈雷、被告梁莲英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的事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以证实至2014年7月9日止,陈雷、被告梁莲英归还借款本息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还款测算打印单》一份,以证实陈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的逐月计划应归还本息数额。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灵山县伯劳镇伯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陈志化、曾绍华的笔录,以证实陈雷已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梁莲英、黄娟兰、陈贤昌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德逸答辩称其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陈雷、被告梁莲英向原告贷款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身份证号码以及落款日期不是本人所写。被告黄德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莲英、黄娟兰、陈贤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德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均以其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为由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人签名处,身份证号码以及落款日期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意见,但被告黄德逸对于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指印予以认可,即应知道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有为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陈雷、被告梁莲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42Q113083356657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雷、被告梁莲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发放贷款后的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雷、被告梁莲英在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字、捺印。同日,陈雷、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雷、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四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期间内以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陈雷、被告梁莲英发放贷款35000元。陈雷、被告梁莲英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仅结清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前十期的利息4309.23元,其后,于2014年7月9日支付利息0.19元,至此后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也未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上述理由、事实和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雷(1965年6月16日出生,2014年6月病逝)的父亲是陈纳基(2006年病逝),母亲是曾绍华(1943年6月16出生),陈雷系再婚于2011年3月29日与被告梁莲英登记结婚,陈雷再婚前收养有一女陈媚(1997年7月2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陈雷的法定继承人曾绍华、陈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雷、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陈雷、被告梁莲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贷款发放给陈雷,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陈雷借款后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梁莲英作为陈雷的妻子一起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字、捺印,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再者,陈雷虽已病逝,但该笔借款发生于陈雷与被告梁莲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支出,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莲英作为夫妻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梁莲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0元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自愿为陈雷、被告梁莲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对陈雷、被告梁莲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陈雷的法定继承人曾绍华、陈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莲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至2014年7月9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梁莲英于2014年7月9日已支付的的利息0.19元在上述计算中扣减);二、被告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对陈雷、被告梁莲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梁莲英、黄德逸、黄娟兰、陈贤昌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春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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