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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运龙与金宇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运龙,金宇,任佳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861号原告沈运龙,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原告沈运龙之嫂)。被告金宇,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任佳宁,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沈运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宇、任佳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金宇、任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宇、任佳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月租金3500元,房屋租金交到2015年1月13日。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金宇、任佳宁偷偷搬家,并拖欠水、电费。经报警协商,被告金宇、任佳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金宇、任佳宁并未履行承诺。2015年1月22日,原告找到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发现屋内装修、家具损坏。其后,原告对出租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宇、任佳宁赔偿原告装修工程款28900元、支付水电费5297.24元、违约金7000元、装修期间租金损失7100元、误工费4666元,其他损失2920元。被告金宇、任佳宁辩称:原告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金宇、任佳宁要求原告安装护栏,而原告拒绝。因此,被告金宇、任佳宁在2014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搬离承租房屋。2014年12月4日,被告金宇、任佳宁返回承租房屋,发现门锁已经被原告更换密码。因此,被告金宇、任佳宁报警,并通过警官协调,将承租房屋退还原告,双方已经交接完毕。同意向原告支付水电费,但要求自房屋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金宇、任佳宁没有对房屋造成损坏,仅在使用过程中墙纸的一角破损,对墙纸破损同意赔偿,但不同意对房屋装修费进行赔偿。被告金宇、任佳宁已经提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自行装修房屋期间产生的房租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金宇、任佳宁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X号楼X层308室(以下简称308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任佳宁签订租赁合同,将308室出租给被告金宇、任佳宁居住使用,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缴费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宇、任佳宁向原告支付押金3500元,并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宇与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将308室继续出租给被告金宇、任佳宁居住使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一次合同押金转作二次合同押金。同时双方约定,如承租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出租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被告金宇、任佳宁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金宇、任佳宁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当日,被告金宇、任佳宁将房屋交接给原告。原告没有向被告金宇、任佳宁退还押金及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租赁期内,被告金宇欠付原告水电费5297.2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宇、任佳宁认可居住期间壁纸一角翘起损坏。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发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金宇、任佳宁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调整为一个月租金。被告金宇、任佳宁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被告金宇、任佳宁负担。被告金宇、任佳宁租赁原告房屋期间造成壁纸部分损坏,被告金宇、任佳宁同意赔偿,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被告金宇、任佳宁在2014年12月4日已经将房屋还给原告,双方合同应自该日期解除。原告收取被告金宇、任佳宁的押金及多收取的租金,在被告金宇、任佳宁向原告给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金宇、任佳宁赔偿其装修工程款、装修期间租金损失、装修期间误工费损失及其他损失,但原告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系由被告金宇、任佳宁造成,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宇、任佳宁给付原告沈运龙水电费、壁纸损失、违约金共计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沈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沈运龙负担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金宇、任佳宁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