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欧阳娟与被告何训青、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娟,何训青,益阳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欧阳娟,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训青,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益阳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新茶坊村。法定代表人何训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彪,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训青、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联益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建平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18日、6月19日、9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共借现金90万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公司暂时资金困难,正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目前已找到新的合伙人,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另外,被告何训青的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其他一些债权人的约定,两被告的债权人在2015年4月前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4年11月31日提起诉讼,违反约定,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18日、6月19日、9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30万、20万、20万、20万,共计借款90万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其他部分案外债权人签订一份《债权人内部协议书》,约定全体债权人在2015年4月前不得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协议书两被告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上述借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借条四张、银行交易明细单、债权人内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训青作为被告益阳联益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何训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益阳联益服装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训青和被告益阳联益服装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案外债权人签订《债权人内部协议书》,原告在约定期限前无权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因协议两被告均没有签名盖章,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训青、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阳娟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何训青、被告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军审 判 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