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袁某,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被告:许某甲,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袁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系网络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然婚后一段时间,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信任,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与原告及被告父母亲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3720元;二、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凭票各占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袁某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主要矛盾是原告没经过其允许去外地工作,被告每个月工资也交给原告,被告母亲带小孩。车子是被告父母的钱和婚礼折的钱,她的黄金也是共同财产。许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组织质证:许某甲对袁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袁某所举证据1、2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袁某、许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年××月××日,其二人在宁国���民政局登记结婚。袁某、许某甲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6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袁某遂离开双方共同居住房屋,与许某甲分居。现袁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袁某与许某甲系自行相识相恋并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袁某与许某甲感情尚未破裂。无论袁某还是许某甲,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袁某要求与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