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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尹某乙、尹某丙等与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托里县城镇派出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乙,男,汉族,退休工人,系尹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丙,女,汉族,退休工人,系尹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学生,系尹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502031973********,系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玉平,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4日12时,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新J712**号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1KM处时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乘坐人尹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某驾驶新J712**号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超速、违规驾驶,导致车辆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起诉称:2015年4月4日12时,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新J712**号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1KM处时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乘坐人尹某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托公交肇字201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责,尹某甲无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1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0.5年),父亲的抚养费14737.5元,母亲的抚养费14737.5元,女儿的抚养费26527.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66元(3人×146元/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损失为5034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还剩7203.5,父母的抚养费放弃,女儿的抚养费是26527.5元,处理丧葬事宜时拖车费1400元,精神赔偿金不主张了。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负全责。2、身份证、户口本、乌雪特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原告1、2是死者的父母亲,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张某甲的户口本,证明张某甲是死者的女儿,户籍性质是城镇户口。4、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花费了1400元。被告人崔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2时,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新J712**号小型轿车沿S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1KM处时下路基自翻肇事,造成乘坐人尹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托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托公交肇字2015050号,被告人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托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托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四、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2015)新交监字DL733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五、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六、托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查,受害人尹某甲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6735.5元(53471元÷2),其女儿张某甲出生日期是1999年9月18日,抚养费22106.25元(17685元/年×2.5年÷2人),拖车费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66元(3人×146元/人×7天),因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故对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向附带民事原告赔偿了20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新J712**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7587.25元(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丧葬费26735.5元,张某甲的抚养费22106.25元,拖车费1400元,误工费3066元-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爱霞审 判 员 : 伏 燕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益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