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被告人杨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草河村牌坊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路面动态,与麦某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8.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