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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罗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陈运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爱华。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融汇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四川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嘉公司)、南充华昊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罗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融汇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刑事立案侦查,南嘉公司、华昊公司也一并纳入刑事侦查的范围。王桂英因同一事由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融汇公司、南嘉公司及担保人华昊公司、罗爱华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王桂英起诉的50万元借款是通过融汇公司居间服务,案涉50万元借款与融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桂英的起诉。王桂英上诉称,王桂英与融汇公司签订《出借居间业务服务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3个月。王桂英于当天将50万元转入融汇公司指定的南嘉公司银行账户。借款经展期又逾期后,华昊公司、罗爱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不仅存在借款人,还存在担保人,且已查封担保人财产,担保人具备清偿能力,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该担保事实并非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与刑事案件立案追赃为不同的法律后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融汇公司在从事融资居间活动中,一方面与王桂英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另一方面又指派其职员罗爱华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南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现借贷目的,其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己与南嘉公司一同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其次,罗爱华受融汇公司指派作为出借人代表,系融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整个行为中的构成方式之一,作为上述经营活动的参与者,自应属该刑事案件同案侦察范围。第三,担保人华昊公司应当知道融汇公司案涉融资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不适当性而仍为其提供担保,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与融汇公司、南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关联。同时,华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健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华昊公司的资产亦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保全措施。综上,王桂英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因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桂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蹇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