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杭与上海公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闻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杭,闻惠明,上海公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339号原告马杭,男,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惠明,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公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郭惠明,总经理。原告马杭与被告闻惠明、上海公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杭的委托代理人何英、被告闻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益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杭诉称,2015年5月4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与家人一行六人从外地旅游返回到家中时,将随身携带的放有贵重物品的旅行包遗忘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777弄建华新苑小区8号楼(以下简称建华新苑小区8号楼)一楼入口处。原告于次日发现丢失旅行包后,当即询问被告公益物业公司是否发现原告的旅行包,被告公益物业公司作出否定答复。之后,原告从公安机关调阅监控录像发现,原告的旅行包于2015年5月5日3点11分被被告闻惠明发现拿走并采取隐匿手段掏空了包中的全部物品。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交涉,被告闻惠明被迫承认捡到了旅行包,但谎称该包只是个空包,被告公益物业公司也不做调查和解释。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闻惠明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街道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木派出所)做笔录时,仍旧避重就轻谎称旅行包中只有书和小孩用品等不值钱的物品。2015年5月13日,原告完成了报案并当场拿到了《案件接报回执单》。花木派出所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调取并提存了原告放包和被告闻惠明取包的监控录像,但并未调取和保存被告闻惠明掏空包中物品时的监控录像。时至今日,花木派出所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闻惠明涉嫌盗窃或职务侵占的指控未予以正式书面回应,仅是口头告知原告不属于公诉立案范围。原告旅行包中的物品有苹果4S手机一台、三星I908手机一台、男士沙滩短裤一条、婴儿鞋一双、儿童外套一件、婴幼儿健身鞋一双、便携履行双肩包一个、点读笔一个、A4大小的书籍15本、数据线和充电器一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被告闻惠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在被告公益物业公司工作。2015年5月5日凌晨3点左右,本被告进行巡岗,在建华新苑小区8号楼外面的平台上(小区居民经常放垃圾的地方)发现一个很小的包。因为当时天色较暗,所以本被告把包带回值班室。本被告在值班室打开包翻了翻,发现里面只有婴儿纸尿裤、一袋纸盒子的点心、一条旧裤子和杂志,并没有有价值的物品。本被告以为是一个垃圾包,故就将原告的包当做垃圾包丢到垃圾桶。被告公益物业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闻惠明就本案与原告发生的诉讼事由和行为并不在闻惠明的职责范围之内,被告闻惠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公安机关之所以最终对本案未作出处理,是因为原告的指控缺少证据支持。故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晚,原告回家时将随身携带的包遗忘在建华新苑小区8号楼一楼入口处。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闻惠明巡岗时发现此包并将包带回值班室。闻惠明翻看包内物品之后,将包丢入垃圾桶。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10时26分在花木派出所报警并称:“其在2015年5月4日22时20分将旅行包遗落在建华新苑小区8号楼旁边的平台上,后于次日上午发现不见。后经查看小区监控,发现小区保安于次日凌晨3时11分取走了报警人的旅行包,包内物品有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四件贵重衣物、名牌眼镜、单反相机、书籍、玩具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遗落的包中装有原告所述的贵重物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闻惠明侵占了原告的财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关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益物业公司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马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