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向立发与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立发,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向立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龙路111号3号楼二层办公室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6287-X。法定代表人刘其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松,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69号2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7********,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立发与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繁祥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新、宋明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立发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均、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立发诉称,被告繁祥劳务公司承包了五桥香山缘的建筑劳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从事木工,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拆模板时,从25楼摔到23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23日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后经协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95820.8元(25216元×19年×20%),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040.80元。被告繁祥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属实,但原告虚报年龄,且工地安排原告在工地是杂工,并未安排原告切模,工地的防护是搭建好的,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作业,才导致原告自己受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应按80元/天,住院94天。原告年满60,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立发到被告繁祥劳务公司承包的香山缘工地做木工活。2014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向立发在拆模板时,从25楼摔到23楼受伤。原告向立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小粗隆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由被告繁祥劳务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立发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为45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繁祥劳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立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立发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繁祥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向立发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95820.8元(25216元×19年×20%),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04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租房合同、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繁祥劳务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繁祥劳务在接受原告的劳务时未尽到安全责任,对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繁祥劳务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其提供的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长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程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立发虽在被告繁祥劳务公司务工,但工作时间不到3个月就受伤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工资为150元/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工资46037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原告向立发的护理费7520元(9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误工费15135.45元(46037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25147元×19年×10%),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5054.75元。被告繁祥劳务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向立发承担500元。按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繁祥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向立发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72949.28元(81054.75元×90%),共计76949.28元,品除原告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500元,实际支付原告向立发76449.28元;原告向立发自行负担8105.48元(81054.75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立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6449.28元。二、驳回原告向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向立发负担110元,被告重庆繁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人民陪审员 宋明健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