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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德笙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60号原告薛德笙,女,汉族,194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许掌握。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德笙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笙、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笙诉称,2014年6月12日19时40分,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马静驾驶辽AXXX**号公交车在铁西区建设大路肇工街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马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50元、护理费43650元、误工费42874.67元、交通费1015元、陪护床费75元、物损费1458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178.5元、伤残赔偿金40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二、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该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712.1元,应予扣除该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证据后予以确认,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在奉天医院而原告请的家政是沈河区的,且没有年检,年检日期是2013年,没有正规的纳税发票,应按服务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享受退休社保待遇,不存在误工。即使存在误工也应出具前三个月工资条、劳动合同、劳动局备案的工资条及银行账单,社区也是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否则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物品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复查次数予以确认我公司同意给付200元。营养��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复印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同意给付60元。鉴于原告住院误工过长,要求对住院期间、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做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该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291天,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过长,请求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待鉴定后予以。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我公司于庭后核实后向贵院提交证据,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未提供银行对账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受伤前工资标准及受伤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物品损失费事故认定书无记载,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同意赔��。精神抚慰金过高,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9时40分,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马静驾驶辽AXXX**号公交车在铁西区建设大路肇工街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马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马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2.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司机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64489元,其中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司机马静为原告垫付了1712.1元,扣除马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剩余62776.9元医疗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赔付原告52776.9元,马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马静与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内部协调解决,解决不成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1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4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的多少不以原告本人的年龄大小为唯一标准,本案中,根据庭审时对原告误工情况的询问、对于自己受伤前所在单位情况的阐述,并结合原告所具备的相应从医资质,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确系在于洪区迎宾街道珍珠社区卫生服务站担任医生一职,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依法提供该卫生服务站发放工资的财务底账,真实有效的反映了原告的收入情况,能够���分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45.92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休息诊断天数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为41223.18元(3245.92元/月÷30天×381天=41223.18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治疗28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为43650元(150元/天×291天=43650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1182.02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246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其中有发票予以证明的为175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458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物品损失的情况,但根据原告受伤的部门可以认定原告确系存在一定的衣物损失,对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0714.8元(29082元/年×14年×1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医疗费52776.9元;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0元;四、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误工费41223.1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护理费21182.02元;七、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护理费22467.9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交通费1000元;九、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复印费178.5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物损费5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伤残赔偿金40714.8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德笙鉴定费88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