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秋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相互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获嘉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获嘉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院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近几年,被告以单身名义,结交异性,在网上刊登征婚启事,以求组建新家庭,并天天到原告单位辱骂威胁原告,并以短信方式讹诈原告,使原告天天精神处于崩溃状态,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带孩子离家出走一年租房生活,孩子求学转至焦作,原告与孩子都处于痛苦状态,为了结束这种暗无天日的生活状态,结束痛苦的婚姻,给原告及孩子一条生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出轨,原告没有资格分割共同财产,财产都应归孩子所有。原告王某甲没有资格抚养孩子,孩子应该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某乙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前提原告必须对其进行赔偿,赔偿其现金5万元。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获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1份短信照片。3、被告王某乙的网上征婚记录2张。4、提交原告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归还贷款截图一份,证明获嘉县中心花园房贷还有46400.36元房贷未归还。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5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因生病治疗、孩子上学及生活费借款16.7万元。2、被告王某乙在中国邮政的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因购买车辆有13636.41元债务未归还。3、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生活和承担儿子的教育费用25000元,因无力偿还,被法院冻结其账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5年7月21日调取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其称因为原告不让孩子见她,不让孩子接她的电话,她很生气,就给原告王某甲发短信。征婚图片上的人是其本人,但其就是故意气原告王某甲的。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这些借条都是假的,其不认可。称这些借款时间都是在原告王某甲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那时候被告王某乙没有提交,现在才提交,其认为借条是假的。因被告王某乙提交的上述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称其不知道这回事,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3年初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获嘉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法院,获嘉法院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院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3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婚生子王某丙现就读于焦作市北大附中,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在焦作租房子居住至今,婚生子王某丙于2014年下半年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称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其自愿承担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费。经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单元房50平方一套,获嘉县凯旋中心花园144平方一套(按揭买房),奇瑞轿车一辆(豫G8N0**),一辆电动车,西工生活区房里有:空调两台,两张床,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获嘉县凯旋中心花园房贷46400.3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贷款13636.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十几年,生育一个孩子,但双方因性格原因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在网上发布征婚记录,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王某甲的感情,虽被告王某乙该行为欠妥,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婚内出轨。被告王某乙称因生活需要将家庭所有的奇瑞轿车出卖,因该车并未过户,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卖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王某甲多次出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刚满13周岁,王某丙现就读于焦作市北大附中,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称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其自愿承担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费。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王某乙要求抚养王某丙,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称为照顾女方,愿意将价值较大的获嘉县凯旋中心花园144平方一套(按揭买房),奇瑞轿车一辆(豫G8N0**),一辆电动车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获嘉县凯旋中心花园144平方一套(按揭买房)欠房贷46400.3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自愿承担房贷的一半即23200元减轻女方负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合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该款由王某甲按月分20期给付,每月116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每月1日支付当月费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单元房50平方一套及该套房里的空调两台,两张床,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贷款13636.4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被告王某乙关于其因生活和承担儿子的教育费用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贷款25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王某乙应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王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自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新乡市西工生活区单元房50平方一套及该套房里的空调两台,两张床,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获嘉县凯旋中心花园144平方一套(按揭买房),奇瑞轿车一辆(豫G8N0**),一辆电动车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获嘉县凯旋中心花园房贷46400.3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23200元房贷补偿费(分20期给付,每月116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每月1日支付当月费用)。六、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贷款13636.4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归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伟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