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高杰、孙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高杰,孙洁,桐城市腾辉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洪节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被告:孙洁,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高杰之妻。被告:桐城市腾辉玉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高杰、孙洁、桐城市腾辉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孙洁、腾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高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高杰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为35万元的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与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日,高杰、孙洁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和平路伊园街南楼201室房产为高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5日,腾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为高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高杰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期限59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利率为8.3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高杰发放了此笔贷款。高杰于2015年3月1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腾辉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15日,高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985.88元,利息5759.87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985.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5759.87元;自2015年5月16起息随本清);2、高杰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3、如高杰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原告有权就其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腾辉公司对高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杰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为35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与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同日被告高杰、孙洁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和平路伊园街南楼201室的房地产为高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4、《企业保证函》、《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腾辉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以出具《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的方式为被告高杰的额度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被告高杰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5万元,期限为59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8.3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高杰发放了这笔贷款。6、《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高杰尚欠借款本金248985.88元、利息5759.87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贷款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腾辉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高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高杰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为35万元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与还款方式等。同日,高杰、孙洁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桐城市和平路伊园街南楼201室房产为高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5日,腾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为高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高杰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期限59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利率为8.32%/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高杰发放了贷款35万元。高杰于2015年3月1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腾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15日,高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985.88元,利息5759.87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高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985.8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5759.87元;自2015年5月16起息随本清);2、高杰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3、如高杰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原告有权就其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腾辉公司对高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高杰、孙洁名下的房产位于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伊园街南楼201室房产(桐房地权证2010字第××、桐国用2011第0952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高杰发放借款后,高杰未依约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高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高杰负担。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腾辉公司对高杰案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248985.88元及利息5759.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15000元律师代理费。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对被告高杰、孙洁用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桐城市腾辉玉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杰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高杰、被告桐城市腾辉玉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