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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庆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65号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150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31442-3法定代表人:王清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存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5日,身份证号:6523251965********,系该职员。被告:王庆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6523251968********,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师范东巷,个体。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王庆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汤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徐红新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徐红新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被告王庆军做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物交付徐红新使用。后来徐红新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所欠的上述费用,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的租赁费8044元;2、返还价值4660元;3、违约金2413元。被告王庆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金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徐红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庆军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2、出库单1张,拟证实徐红新租用原告设备的名称、数量及单价的事实。因被告王庆军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徐红新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一份。2013年4月8日出库单中约定徐红新租赁原告1.5×0.3规格的钢模50个,单价0.2元/天,合计10元/天,设备价值200/㎡。U型卡200个,单价0.01元/天,合计2元/天。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用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设备价值等以出库单为准,后附设备出库单。第二条,租用期限从双方签订合同设备出库之日起到乙方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完好、款物两清、合同终止之日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如需冬季报停,乙方必须结清租金后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在租用每批设备前应交押金,每用30天必须按批付清租金,设备完好还回后以甲方收据为准,多退少补,一次结清。…第五条,…2、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所租设备不得转租、挪用。3、还回设备甲方验收入库,如有损坏短缺或未清理干净、租金未结清等情况,甲方可拒绝入库,租赁费按正常天数计算,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值赔偿(注:钢模筋板每个5元,角模筋板每个2元,扣件螺丝每个1元,钢模开洞每个5元,搅拌机插销每个20元,搅拌机牵引架每个200元、滑道每副300元、支腿每个100元)。第六条,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或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2、甲方有权阻止租赁物运行,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3、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4、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在租用期内,担保方对乙方承租的所有建筑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之日止。第八条,发生争议,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甲方:金桥租赁公司乙方:徐红新担保方:王庆军2013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建筑设备,并在出库单中对设备名称以及单价、数量、设备价值进行约定。后徐红军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今租赁设备也未还回。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金桥公司与徐红新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8044元的请求,徐红新租赁的设备从2013年4月8日出库之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全部租赁费为:8044元(712天×12元/天=8544元),减去原告预交租赁费500元,剩余租赁费为80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设备赔偿款及修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于损坏和丢失的设备,承租方应该承担维修费及赔偿款,赔偿款的数额在出库单中对设备的价值进行约定,钢模22.5㎡×200元/㎡=4500元,U型卡200个×0.8元/个=160元,设备价值合计466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徐红新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租用原告设备,至今未将设备归还,被告仅支付租金5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因此构成违约。原告按照未支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故对违约金本院支持2413元(8044元×30%)。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年度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故被告王庆军作为担保人,对徐红新所欠的设备租金、违约金、设备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被告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8044元;二、被告提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设备赔偿款4660元;三、被告王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8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王庆军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代理审判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