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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03号田某某抢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田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法定代理人莫某星,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文盲,农民,系莫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蒋佳送、周定算,湖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0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何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董建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莫某星、委托代理人蒋佳送、周定算均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莫某某在道县西州办事处红星路星辉网吧后门的路上被陆某巡、贺某、朱某华、何某杰、蒋某、周某及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拦住索要钱财,继而遭到被告人田某某一伙人的殴打、搜身、并被抢走人民币4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某被打伤,其被伤及致:1、双手创形成(创长2.4CM);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13日晚上6时30分许,被告人给原告人造成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人花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7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4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不是主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2、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莫某某在道县西州办事处红星路星辉网吧后门的路上被陆某巡、贺某、朱某华、何某杰、蒋某、周某及被告人田某某等人拦住索要钱财,继而遭到被告人田某某一伙人的殴打、搜身、并被抢走人民币4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某被打伤,其被伤及致:1、双手创形成(创长2.4CM);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道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鉴定费4940元,其中道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116.4元、道县中医院治疗费2013.72元、道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费165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体检费568元、鉴定费400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369元、伙食费1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自己与同学雷某从道县道江镇红星街星辉网吧后门出来的时候,被几个人拦住,当时被拦住的还有几个男孩,那几个人就问要钱,雷某与被拦住的其他几个人男孩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了那几个人,那些人将雷某等人搜身就放走了。随后那些人过来问其要钱,其中一个人用手锁住其脖子,于是其就从裤袋里拿了二、三元给那些人,那些人拿过钱后又动手搜其身,当搜到其裤子放钱的口袋时,其就反抗不让搜,那些人见其反抗就对其拳打脚踢,有个人用木棍打其,这时有人路过那些人才停止殴打其,其爬起来往学校方向跑了。当跑到学校门口时又遇到那些人,其又被那些人在学校门口的巷子里打了的事实。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放学后自己约周某、蒋某、陆某巡一起去道县五中拿其放在同学处的帽子,在道县五中门口时看见“田大”和两个年轻人站在门口,“田大”三人去旁边的炒饭店吃饭,自己与周某等人在旁边和“田大”等人聊天,到18时许自己与周某四人要回学校,一个个子较矮的就说等下还有活动。其问有什么活动,那矮个子讲去敲杆搞点钱。后“田大”叫其一起去,其等七人到了道县道江镇红星街星辉网吧后门,其站在铁门外,这时从网吧出来几个被拦进了小房间,一会其听见里面有人喊:有人跑了,在外面人拦住,其走进去看见刚被拦住的一个年轻男子往里面跑出来,其就上前拦住,那人拿起一个铁脸盆朝其打来,打在陆某巡身上,于是其等七人就围着那人拳打脚踢,那人被打倒在地,这时有人来了,就没有再打了,过后不久,在道县五中门口又看见被打那人,其与周某等人又将那人打倒在地,后有一个老人叫不要打了,就都跑走了。3、证人蒋某、朱某华、陆某巡、周某、何某杰的证言与贺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雷某庭的证言与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7、辨认笔录,雷某庭辨认出8号照片系殴打莫某某的朱某华;莫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系殴打自己的朱某华;刘华辨认出10号照片系殴打莫某某的朱某华;何某杰辨认出4号照片系一起殴打莫某某的(田大)田某某、7号照片是朱某华;田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是朱某华;贺某辨认出7号照片是田某某。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9、被害人莫某某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莫某某因伤治疗所花费用。10残疾证明,证明被告田某某肢体四级残疾人员。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秋收万颗子份情况。12、被告人田某某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不是主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公平,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有证据均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直接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莫某某,被告人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对有发票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16.4元、道县中医院治疗费2013.72元、道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费16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695.12元予以支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体检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体检时所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案的损伤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隔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抢劫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95.12元,(即医药费3295.12元、鉴定费、护理费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疾上需要所支出的心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心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