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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明旭与濉溪县民政局民政行政救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濉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张明旭,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大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旭不服被告濉溪县民政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民政行政救助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濉溪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屈大田,被告濉溪县民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民政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意见载明:张明旭档案中《医疗补助费申请报告表》记载“该同志曾患有外伤性角膜炎”,明确是因伤造成的,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精神,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必须是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等级条件,而不是因伤。被告濉溪县民政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答复,无法为张明旭申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张明旭诉称,张明旭于1977年1月1日入伍,1982年1月带病退伍。在部队服役期间,原告因患有××,导致视力下降,1981年10月16日,南京军区给予每月60元医疗补助。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经濉溪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被告申请认定其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濉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要求给予原告答复。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不符合相关政策。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予以认定。张明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信息情况。3、濉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相关政策。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申请书、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淮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补助费申请报告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1、原告系退伍军人。2、服役期间患有××。3、原告现在左眼矫正视力小于0.5,右眼视力小于0.8。4、原告家庭困难。5、原告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相关政策。濉溪县民政局辩称,首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概念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患××。再次,原告的外伤性角膜炎不属于慢性病范围。濉溪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系原件,共1页。证明原告关于“其在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的诉称不属实,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自认对被告查办报告的结果不服。2、医疗补助费申请报告表系原件,共1页。证明原告患有外伤性角膜炎,不是慢性病。法律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称《条例》)第五十三条。2、民政部民发(2009)166号《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项。3、民发(2011)208号《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经庭审举证、质证,濉溪县民政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查办报告,不存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情形,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证据4审批表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县以及市民政局没有盖章,审批没有完成。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家庭困难。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形式不合法,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病历第2页病史录“病史”一栏注明曾有外伤史,以及第三页上淮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角膜炎,不属于慢性疾病。医疗补助费申请报告表在医疗单位意见一栏中也明确记载原告患有外伤性角膜炎,虽然解放军单位对其补助,但解放军单位给予的补助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濉溪县民政局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为与答复意见上的法条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明旭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濉溪县民政局所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明旭于1977年1月1日入伍,1982年1月退伍。在部队服役期间,原告眼部患有外伤性角膜炎,导致视力下降,原告退伍后于2014年12月29日经濉溪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被告申请认定其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濉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要求给予原告答复。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请求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不符合相关政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明旭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予以认定。庭审中张明旭诉称其左眼校正视力小于0.5,右眼矫正视力小于0.8,并提供了相应的病例,欲证明其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张明旭的外伤性角膜炎是否属于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的疾病范围。根据民政部民发(2009)166号《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这里的患病是指,能够直接造成《军人××等级评定标准》中列举残情的慢性疾病。”按照民政部下发的《民政部关于的通知》,明确说明慢性病不是指某种疾病,而是对起病隐匿,病程长且迁延不愈,病因复杂,需长期医疗服务,给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张明旭的眼疾虽然是在部队服役期间造成的,其现在的双眼的矫正视力也小于0.8,从表面上看,其符合民政部下发的《民政部关于的通知》中常见慢性疾病列举范围,但究其病因,张明旭的眼疾属外伤性导致的角膜炎,不属于起病隐匿的情形,张明旭的眼疾实质上并非属于慢性病的范畴。故对张明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