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08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火车乡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何某某和协警杨某某等人到栗山小学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田某乙。王某某在踩点过程中发现田某乙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准备离开,因情况紧急,王某某便对田某乙依法实施抓捕,田某乙进行了激烈反抗并掏出一把匕首朝王某某挥舞,趁王某某松手之际逃向自己家中,王某某带领协警杨某某一起追进去,要求田某乙放下凶器。此时,被告人田某某(系田某乙的哥哥)见警察来抓其弟弟,为帮助田某乙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阻止民警抓捕田某乙,冲上前去朝王某某嘴下巴、脑袋以及右肩部位打了四、五拳,田某某的暴力阻挠导致田某乙趁机逃跑,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民警王某某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出具谅解书称,案件发生后,田某某的姐姐多次主动向他赔礼道歉,田某某本人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他愿意对田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证人王某某、岳波、刘伯荣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悔过书,谅解书,户籍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曾有妨害公务的劣迹,但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其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