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王传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王传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陈晓玲,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其,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模,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绪金,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晓玲与被告王传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王传模的7509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传模应该在2013年10月底前将该债权金额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支付,则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此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传模向原告支付75099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75099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传模书面答辩称,对与原告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新债权人(甲方)陈晓玲与债务人(乙方)王传模及原债权人(丙方)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垫付款共计人民币750990元(大写:柒拾伍万零玖佰玖拾元整)。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750990元(大写:柒拾伍万零玖佰玖拾元整)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并由乙方于2013年10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50990元(大写:柒拾伍万零玖佰玖拾元整),若到期未支付,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陈晓玲和被告王传模签名,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王传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晓玲,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模应按照该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晓玲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王传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玲支付人民币75099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6月28日起以750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传模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陈晓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