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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倪玉起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起,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倪玉起,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魏青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玉起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起及被告八里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起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村砖厂南面进行施工(自然沟填土)。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由于被告当时无款,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借据一枚,记载欠原告工程款390068.35元未给付,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12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合计偿还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68.35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0068.35元。被告八里铺村委会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填土承包协议事实存在,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不是借据,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记载欠工程款390068.35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68.35元未给付属实,因村里经济比较紧张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玉起与被告八里铺村委会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工期为三个月,项目名称为砖厂南面自然沟填土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八里铺村委会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一枚,记载应向原告倪玉起付土方工程款390068.35元。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09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370068.35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370068.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玉起承包被告八里铺村委会砖厂南面自然沟填土工程事实存在。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八里铺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370068.35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认可并同意给付,而且有原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借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70068.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玉起工程款37006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