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姝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垫江县周嘉镇朝阳南路黄桷树下摆摊卖水果处,扒窃被害人郑某某腰包内的现金220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扒窃现金22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