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吴新亮与郁春彬、郁鑫晨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亮,郁春彬,郁鑫晨,石干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690号申请执行人吴新亮,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郁春彬,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郁鑫晨,男,199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石干妹,女,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新亮与被执行人郁春彬、郁鑫晨、石干妹(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147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石干妹银行存款人民币110,339.31元。经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干妹银行账户,并向上海市崇明县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干妹拆迁补偿款。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人民币97,850.69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