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玉祥与刘占国、永年县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国,永年县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占国。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年县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祥。上诉人刘占国、永年县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90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占国、永年县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据此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魏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占国、永年县顺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