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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大连市沙河口区抚顺街小学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2193.05元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诉人郑某某涉嫌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春华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