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固县镇进镇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206省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53mg/100ml。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均受伤,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各自的医疗费各自承担,并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