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毕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杨某,毕节市郊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黎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谢某某,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流仓桥(原老电厂),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脚村。法定代表人黄剑,系该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毕节市郊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谢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的务工职业是做建筑工程中的安装盒子,被告刘某某承包三元村新光组杨玉讯、杨某的房屋修建,由于刘某某的盒子不够使用,所以他就将杨玉讯房屋盒子的安装承包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已经给杨玉讯的房屋支好盒子,砖工已经打好顶,原告的工程已经结束,刘某某应该支付原告的盒子费用10200.00元,刘某某称等杨某家打好顶后再算工资给原告,这时刘某某请原告帮忙加固杨某房屋的盒子,原告在加固盒子的过程中,提手锤碰着电,被电击倒从房屋上面落到地下受伤。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左侧第五跖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电击伤。原告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6824.68元。原告帮被告刘某某给杨某安装盒子,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供电局对电力设施未尽到管理职责,电线距离杨某所修房屋仅30厘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杨某、供电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80.40元,其中医疗费17524.18元、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45096.42元、误工费20338.00元、护理费51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30元(原告长子黎帅需扶养4年为3050.93元,次子黎彤彤需扶养9年为6864.59元,长女黎思思需扶养10年为7627.32元,父亲谢某某需扶养9年为1525.46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鉴定费7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谢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触电受伤的当天并非与我存在帮工关系,其触电受伤的结果与我无关。2014年7、8月份,我承包杨玉讯、杨某的住房修建期间,把修建杨玉讯房屋所需的盒子包给原告安装,安装完成后我与原告需要结算工资。在我为杨玉讯住房顶当天,原告刚好去找我要求结算工程款,当时房屋的顶打完后吃饭时,原告上了杨某的房子,产生了触电事故,据后来了解原告上杨某的房子是因其看到杨某的房子盒子出了问题,其用钉锤敲打时被裸露电线击伤。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应对原告受伤负责。被告杨某辩称:刘某某承包我的房屋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50.00元承包修建。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帮忙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在医院诊断是电击伤,供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一、从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本案应定为帮工法律关系。二、即使原告受伤属于触电受伤,供电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触电是低压电,线路经变压器出来是安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的房主杨某、承揽人刘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本身未安全作业才造成本案的发生,原告、被告刘某某和杨某均有过错。供电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不能按持续误工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黎某某、谢某某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关于谢某某及其全部子女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黎某某、谢某某是适格诉讼主体,谢某某、黎某某系父子关系,谢某某共生育有九个子女,黎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属于未成年人,三被告应承担黎某某的三个子女和谢某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第二组证据黎某某住院疾病证明书、病案、治疗清单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原件;关于黎某某持续误工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黎某某受伤住院28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28580.4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黎某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第三组证据,刘某某《民事答辩状》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黎某某受伤现场相片复印件,拟证明黎某某受伤系刘某某叫其帮杨某做工所致,刘某某、杨某应对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局电线距离杨某房屋仅有30厘米,供电局管理不到位,应对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供电局基本信息复印件;供电局简介复印件;供电局牌子复印件,拟证明供电局基本信息,供电局是适格主体,应连带承担黎某某、谢某某的赔偿责任。第五组证据申请证人陈明群、王光贤、先正琼、李安东、姜海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黎某某找刘某某结算工程款,与刘某某吃饭喝酒后刘某某请其帮忙,黎某某穿着拖鞋上杨某房子加固盒子从房顶上落下及黎某某从2014年9月12日到现在都是在家修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申请证人陈贤文、居荣贵、刘辉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黎某某找刘某某结算工程款,与刘某某吃饭喝酒后穿着拖鞋上杨某房子用钉锤加固盒子,钉锤碰触电线触电,黎某某从房上掉落地下受伤,刘某某没有请黎某某帮忙的事实。被告杨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损失清单,拟证明杨某在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1686.00元。第三组证据申请证人苏灿华、杨庆友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刘某某承包杨某的房子修建每平方米150.00元,包工不包料。被告供电局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拟证明供电局的情况。第一组证据图片两张,拟证明涉案的低压电线路架设在杨某修房子之前。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黎某某触电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笔录),拟证明原告黎某某触电受伤的现场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全部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所举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方质证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目的,本院对第一、四组证据载明的二原告之间关系及与子女的身份情况、供电局基本信息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所举的第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方质证分别提出异议,对第二、三、五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触电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某、供电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某、供电局质证分别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中三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触电从杨某房子上掉落到地上受伤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供电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供电局质证分别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杨某个人所列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杨某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供电局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刘某某承包杨某房屋修建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供电局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供电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笔录),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将自己的住房承包给被告刘某某修建。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给被告杨某房屋浇筑水泥板面,原告黎某某到杨某修建房屋的地方找刘某某结算刘某某承包给黎某某为杨玉讯修建房屋安装盒子的工程费用,刘某某与黎某某一起喝酒和吃中午饭,之后,原告黎某某见刘某某给被告杨某修建房屋浇筑的水泥板面挑的盒子爆裂,就拿起钉锤走上杨某房屋上水泥板面挑的盒子爆裂处进行加固,在加固过程中,黎某某手中钉锤触碰产权属于供电局的低压线路,导致黎某某触电从房屋板面上掉落到地面受伤,黎某某当时脚穿拖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16824.68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5300.00元),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第二至五跖骨骨折;2、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电击伤。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4月9日,原告分别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贵州省总队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64.00元、435.50元,共计699.50元。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被告杨某所建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和建筑用地审批手续,并且将房屋修建在被告供电局所有的已经架设在先的低压输电线路旁。被告刘某某承建杨某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执业资格证书,原告黎某某也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执业资格证书。造成原告黎某某触电受伤的属于被告供电局所有的低压输电线路架设在杨某修建房屋之前,该输电线路距离杨某修建的房屋最近距离为30厘米。杨某修建房屋时被告供电局作为管理人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未尽到警示义务。另查明原告黎某某的实际扶养人有其父亲谢某某(黎某某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谢某某生育有9个子女,均已成年。)、长子黎帅(黎某某受伤时已年满15周岁)、次子黎彤彤(黎某某受伤时已年满9周岁)、长女黎思思(黎某某受伤时已年满8周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谢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黎某某是否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帮工关系;三、被告杨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四、被告刘某某、杨某、供电局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供电局在本案中无法律关系,被告方并未侵害其民事权益,其扶养人系其子女,本案中受害者黎某某系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黎某某进行主张,谢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对其起诉另行裁定处理。原告黎某某称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帮工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某某喝酒后,脚穿拖鞋到被告杨某修建房屋浇筑的水泥板面挑的盒子爆裂处用钉锤加固,造成触电从房屋板面上掉落到地面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喝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危险性,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所建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和建筑用地审批手续,并且将房屋修建在被告供电局所有的已经架设在先的低压输电线路旁,对原告黎某某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承建杨某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执业资格证书,且与黎某某喝酒后未阻止黎某某到其为杨某修建的房屋上,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和尽到警示义务,致使黎某某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对原告黎某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黎某某触电受伤的属于被告供电局所有的输电线路虽然架设在杨某修建房屋之前,但线路距离房屋最近距离仅有30厘米,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局作为输电线路管理人未采取任何安全管理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对原告黎某某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在本案中因触电所受的人身损害,由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60%、被告杨某承担15%、被告刘某某承担15%、被告供电局承担10%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并未共同或分别对原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7524.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居住在农村,只能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868.00元(5434.00元/年×20年×10%);误工费20338.0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28天,且其误工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72.72元(37448.00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5153.5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165.13元(28224.00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840.00元(30.0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30元(其中原告父亲1525.46元、长子黎帅3050.93元、次子黎彤彤6864.59元、长女黎思思7627.32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黎帅已年满15周岁,只能计算3年,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计算为5688.19元(其中原告父亲474.02元、长子黎帅711.00元、次子黎彤彤2133.08元、长女黎思思2370.09元);交通费1000.00元,只能以原告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461.0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宿费500.00元,原告进行鉴定应实际发生该费用,请求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请求数额较高,酌情支持3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又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鉴定费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46019.2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7611.53元,被告杨某应承担1602.88元(已扣除杨某垫付的53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6902.88元,被告供电局应承担4601.9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刘某某、毕节市郊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各自赔偿原告黎某某因触电造成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602.88元、6902.88元、4601.93元;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430.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1160.00元,被告杨某、刘某某、毕节市郊供电局分别负担101.25元、101.25元、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