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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冰霞与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夏群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霞,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夏群策,兴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周冰霞。委托代理人姚振松(特别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群策。被告夏群策。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银木。原告周冰霞诉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利公司)、夏群策、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冰霞基于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被告策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与被告兴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夏群策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通知书以及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策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计12.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共暂计512.5万元;2、被告策利公司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5万元;3、被告夏群策、兴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出借人(即委托人):周冰霞。受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借款人:策利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因被告策利公司未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第四季度的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约定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度末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情况:被告夏群策、兴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14CDWD107),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的融资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保证金等。实际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及第二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策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策利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策利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算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83333.33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原告除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外,还同时主张按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罚息,两者相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策利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但15万元的律师费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夏群策、兴银公司为被告策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依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冰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冰霞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3333.33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冰霞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夏群策、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25元,由原告周冰霞负担人民币986元,由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夏群策、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夏群策、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夏群策、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