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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林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谢福林在广州通过一名叫“阿龙”(姓名不详)的男子,以19200元的价格购得四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5月5日谢福林回到丰顺在其哥哥谢某林家中居住,并将四包毒品存放在其住的房间内。(二)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福林在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通过“虎子”(姓名不详)的介绍以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这一小包毒品存放在其住的房间内。同年5月11日11时许,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丰顺县汤坑镇中兴一路一巷被告人谢福林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上述毒品,同时在谢福林所骑的摩托车内查获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有四小包检出含氯胺酮成分,共重339.04克;两小包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6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福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福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5月3日15时许,在广州通过一名叫“阿龙”(姓名不详)的男子,以19200元的价格购得四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同年5月5日将购得的毒品氯胺酮带回至丰顺县汤坑镇准备进行销售获利,因未能联系到买家,便将毒品一直存放在其居住的汤坑镇中兴一路的家中。2015年5月11日11时许,丰顺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汤坑镇中兴一路将被告人谢福林抓获,并对被告人谢福林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查获四包毒品氯胺酮,同时查��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外,在被告人谢福林所骑的摩托车内查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查获的四包毒品均检出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39.04克;两小包毒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62克。到案后,被告人谢福林如实供述了其为了销售获利以19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350克毒品氯胺酮,并供述称在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其于2015年5月10日23时许,在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通过“虎子”(姓名不详)的介绍以2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得用于其自己吸食的,在其摩托车内查获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购买的。另查明,被告人谢福林曾于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谢福林供述其吸食的毒品为冰毒,未吸食过“K粉”,经对被告人谢福林的尿液检测,含冰毒成份。上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徐某盛、谢某林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视频光盘,毒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梅市)公(司)鉴(化)字[2015]05031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谢福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销售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339.04克,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经查,本案被告人谢福林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依法应认定��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谢福林所购得的毒品氯胺酮339.04克因未能及时联系到买家均未售出,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福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同时查获的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62克,因无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不作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虽为被告人非法持有,但毒品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亦不作犯罪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随案移送的现金170元予以抵对罚金,罚金余款983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淑斌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