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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杨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全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诉讼代理人张保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2015年1月23日,杨廷超驾驶(李珊珊所有)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十五路新立河西路路口以北处掉头时,与杨健驾驶(原告所有)鲁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杨廷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清障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75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视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赔偿数额;被保险人和���事方应提交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照片等,如果以上证据失效,我公司保险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20分,杨廷超驾驶(李珊珊所有)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新立河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黄河十五路新立河西路路口以北处掉头时,与杨健驾驶(原告所有)鲁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杨廷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健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杨廷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H×××××号轿车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损为275146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H×××××号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21658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车损为216580元。原告杨凯未就清障费损失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照片、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部分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杨廷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H×××××号轿车车损出具的评估报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杨廷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凯未就清障费损失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凯车损216580元;二、驳回原告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原告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申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人民陪审员  杜鹤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朦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