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林县丽想服装店与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丽想服装店,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田林县丽想服装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经营者:黄兰慧。被告: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金玲。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5月14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1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田林县丽想服装店(以下简称丽想服装店):经营者黄兰慧到庭被告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薇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保证金。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日保证金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4天误工费300元、交通及食宿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1、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元;2、《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汇款;3、QQ邮箱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4、对账单明细表,证明原告跟被告合作的帐目;5、申诉登记表,证明工商部门处理的结果。被告答辩要点未答辩。法庭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对案件的分析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均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本案调查点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丽想服装店的经营者系黄兰慧。2013年12月10日,黄兰慧向被告梦薇公司转款5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梦薇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丽想服装店,载明:今收到田林丹菲诗专卖店邓某某交来保证金5000元,并加盖梦薇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合作一个服装品牌丹菲诗,合作期一年。交5000元保证金是做服装的行规,原告平时的业务交由邓某某打理,因此被告开具保证金收据写了邓某某的名字,但保证金实际由黄兰慧转款给被告。交保证金后只有原告能从被告那里代理这个品牌,别人不可以代理。被告是丹菲诗的广西代理商,货款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最后货款双方已结算清楚,但被告没有把原先协商好的保证金还给原告。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南宁市工商局民族工商所提起申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从田林到南宁来回每次车票250元,2次500元,食宿两晚200元,误工费按照四天卖衣服的费用300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表示货款双方已结算清楚,但被告没有把原先协商好的保证金还给原告,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直至庭审结束后均未提出双方存在业务未清算完毕或原告尚欠其款项之抗辩,也未提供其收取该保证金的依据及用途,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返还保证金的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田林县丽想服装店返还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林县丽想服装店上述第一项款项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田林县丽想服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宁梦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