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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将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战生村西北处的国有66号草原开垦为耕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经检测,被开垦草原共计28.5亩。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甲、梁某某、韩某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桦南县草原监理站鉴定检验报告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将位于桦南县土龙山镇战生村西北处的国有66号草原开垦为耕地,用于种植粮食作物。经检测,被开垦草原共计28.5亩。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均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处理意见书、证人韩某、梁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供述、草原监理站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改变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