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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丁学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学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学利,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学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学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末一天,在瓦房店市“新华书店”门前,被告人丁学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1月19日左右一天傍晚,在瓦房店市“光明诊所”附近,被告人丁学利卖给于某所甲基苯丙胺0.5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1月31日左右一天傍晚,在瓦房店市六中附近一个海鲜店门前,被告人丁学利卖给于某所甲基苯丙胺0.35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月3日14时许,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66-1号2单元708室,被告人丁学利卖给康琪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人民币300元。同日16时许,在瓦房店市“福德小区成达旅社”,被告人丁学利卖给于某所甲基苯丙胺0.5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丁学利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6克,2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瓦房店市南环路一段145号1单元二号楼楼梯口将被告人丁学利抓获,当场缴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4包。经鉴定,数量为16克。综上,被告人丁学利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数量共计19.35克,获赃款人民币11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于某所、马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丁学利供述笔录、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学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学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学利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学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学利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扣押违禁品予以销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学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二、追缴被告人丁学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案涉毒品十六克,予以销毁。上诉人丁学利的上诉理由是,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同一审一致。上诉人丁学利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学利为牟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丁学利定罪处罚,认定丁学利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丁学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丁学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丁学利后,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均因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审 判 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