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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再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常臣,陈再如,上海中通吉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陆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臣。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原审被告陈再如。原审被告上海中通吉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梅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臣,原审被告陈再如、上海中通吉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陈再如驾驶沪D×××××号车辆在下沙乔下线与内侧同向行驶的常臣相撞,造成常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陈再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臣无事故责任。常臣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4日,住院53天。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常臣数次前往颍上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常臣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6516.53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7533.60元)。2013年11月13日,经常臣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臣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丧失功能占双足十趾功能的2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常臣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中通公司,陈再如为中通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于陈再如履行职务期间。沪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常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再如、中通公司赔偿常臣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餐饮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16166.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再如、中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常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常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常臣主张的误工费,常臣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5天。关于常臣主张的护理费,常臣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常臣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常臣的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为1000元。常臣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常臣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车辆维修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常臣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常臣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常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常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513.53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75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999.75元(121.95元/天×205天)、护理费6463.35元(121.95元/天×5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88262.63元。由于沪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常臣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常臣120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412.6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条款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投保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常臣120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常臣67412.63元,共计188262.63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再如为中通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于陈再如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陈再如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常臣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故常臣再要求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再如、中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臣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8262.63元;二、驳回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常臣负担261元,由中通公司负担176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非医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本案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证明》来证明其在2012年1月至9月间从事木工工作,但该证明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只盖了一个工程专用章。因而,一审仅凭流动人口登记表就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是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常臣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案涉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充分。综上,原判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再如、中通公司均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相关的保险条款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交案涉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合同进行了有效送达,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常臣提交的盖有浙江泰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城西一号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证明和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说明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原判对常臣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