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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149号中国农业银行余江县支行与吴文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负责人吴建文,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早明,该行职员。被告吴某财,男,1974年07月28日出生。被告邹某,女,1978年01月05日出生。被告邹某某,男,1970年04月15日出生。被告吴某水,男,1963年07月07日出生。被告吴某年,男,1968年02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农行)与被告吴某水、吴金英、邹某某、吴某年、吴某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财、邹某、邹某某、吴某水、吴某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农行诉称,被告吴某财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期限1年,利率为6.09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以上贷款由被告邹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互为连带保证。上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财、邹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4338.91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财、邹某、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银鹰任(2014)8号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承诺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查询单、业务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吴某财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等情况。被告吴某财、邹某、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吴某财与原告余江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5.31%上浮30%即借款利率为6.09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50%收取违约金。2009年3月22日,被告吴某财向原告余江农行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同日,原告余江农行向被告吴某财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财偿还借借款利息354.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财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银鹰任(2014)8号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承诺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江农行与被告吴某财、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财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邹金员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财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财支付截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443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系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江农行要求被告邹某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邹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余江农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4438.91及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利息。二、被告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吴某财、吴某水、邹某某、吴某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杨聚玉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